号: 003192052/201704-59678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市政务公开网
成文日期: 2017-04-28 发布日期: 2017-04-28 10:40
文  号: 宿城管〔2017〕48号 宿州规审〔2017〕1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
三同时管理规定》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宿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 政策咨询电话: 0557-3936129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
三同时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17-04-28 10:40 编辑:城管局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
三同时管理规定》的通知

宿城管〔201748号  宿州规审〔20171

 

全市各用水单位

    《宿州市城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规定》经市法制办依法登记,登记号为“宿州规审〔20171,现予以公布。

 

 

宿州市发改委  宿州市住建委 宿州市规划局

宿州市城市管理局   宿州市水利局

2017228

  

宿州市城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

三同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及《宿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节水设施,是指建成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所采用的节水工艺、器具、设备、计量设施、水重复利用和循环利用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以及其他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节水设施三同时)。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建成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中心城区节水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心城区节水设施三同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水设施种类:

(一)生活用水器具;

(二)生产工艺回用系统;

(三)各类用水设备循环回用系统;

(四)再生水回用系统;

(五)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六)自来水计量表具及管材。

第六条  节水设施标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CJ/T 164-2014)》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年设计用水量达到或超过10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节水措施方案进行评估,出具节水评估报告。已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不需要另行编制节水评估报告。

第八条  节水措施方案包括水源条件、水耗状况与对比分析、节水措施、节水效果,以及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等内容。工业类建设项目,还应提供单位产品用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尾水利用量占排放水量的比例等必要的用水参数。

节水评估报告包括建设项目用水量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范、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用水定额、是否采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节水新技术和新工艺、是否使用禁止或淘汰的落后用水设施、评估结论及改进建议等内容。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备案和核准时,应告知建设单位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和节水措施方案。

第十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本时,应当按照节水措施方案、节水评估报告以及国家和地方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有独立的“节水设施设计篇章。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同时征求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时,应当依法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时,应当优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或综合查验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同时将节水设施有关的材料准备情况告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业主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水设施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善,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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