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92052/202206-00002 信息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6-05 发布日期: 2022-06-05 09:26
文  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公众征集】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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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征集】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2-06-05 09:26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38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实施,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275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
电子邮件:739558198@qq.com 
     2.
邮递信件: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宿蒙路宿州市城市管理局407
     
联系人:王猛      电话:0557-3937816

 

     附件:1.《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附件2:《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工业固体废物等固体废弃物按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统筹协调、监督指导、检查考核、经验推广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到职能部门考核;负责公共机构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调度、督促;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领导小组的决策部署,组织制定工作计划、实施方案、考核办法等;协调各成员单位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组织督查、总结、推广经验;做好与市直相关部门的对接工作;确定收运企业,对分类后的垃圾统一运输;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纳入相关规划,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利用设施的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

财政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将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内容、标准纳入物业管理等有关服务合同范本。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政策;指导大型商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引导餐饮行业开展节约活动。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中有害垃圾收运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管理工作,加强对在校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的普及教育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全市集贸市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农业农村、乡村振兴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个人和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县(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村(居)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和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各职能部门严格保障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实施。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建立明确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置全链条闭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系,还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自然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将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相关设施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发改、自规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确定固定的垃圾收集点,配齐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公示、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设备应采取密闭、防臭、防渗等环保污染控制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第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可循环利用的材料,避免过度包装;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按规定进行回收。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集中供餐单位、宾馆、饭店和集贸市场、农产品市场等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居民区、农村居民点、非集中供餐单位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有条件的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设置收集容器;

(三)广场、道路等开放型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废弃物应当交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其他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和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以及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以及处置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建议采用直收直运模式,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沿途丢弃、抛洒垃圾,不得滴漏垃圾污水。

(三)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

(四)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因特殊情况确需及时收集、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成分、物化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产能状况及安全性、经济性,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进入宿州市厨余垃圾协同处置项目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下级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年度综合考核。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优秀评选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十九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工作。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本级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部门报告,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按要求逐级上报,同时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主要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过期药品,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厨余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主要是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及剩饭剩菜等,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他废弃物。

(六)大件垃圾,是指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

(七)绿化垃圾,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八)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九)农村地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城市化管理区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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