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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宿州市城市市容治理条例》(草案)的通知

征集日期:[ 2016-04-14 ][ 2016-05-15 ]状态: 已过期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中心(科室)、各县区城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容管理工作,经市人大等相关部门共同努力,起草了《宿州市城市市容治理条例》(草案)。为使该条例更加科学、规范,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可操作性,现将《条例》(草案)进行公示,请大家结合各自的工作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一、活动时间
    开始日期:2016-04-14,结束日期:2016-05-15。
    二、参加人员
    局系统全体干部职工。
    三、活动要求
    1、局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积极参与,认真学习领会草案内容,在自学的基础上可召开小型研讨会,集思广益。

    2、局属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及时收集大家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座谈会、研讨会等方式进一步提高意见征集的质量和水平,并安排专人进行收集整理。于5月10日前报局法规科。

    联系人:梁松。

    电子邮箱: szcgfgk@126

    电话:3935206  15055726668。  

  附:宿州市城市市容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特此通知


 

                                                                                      2016年4月14

 

 

宿州市城市市容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容治理,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对城市市容进行综合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施工场地、广告标识、景观灯光等容貌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治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城市(市容)治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之间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

经开区、宿马园区、高新区等按照宿州市人民政府安排授权,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安排,负责本辖区市容治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市容治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水利、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参与市容治理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市容治理的权利,以及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或者破坏市容环境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第七条 城市(市容)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时化解矛盾纷争。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引导和协调公众参与市容治理、管理工作;对在城市管理治理、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维护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城市市容管理维护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道路和绿化隔离带、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厕等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原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车站、铁路、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等,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各类市场由开办者负责;

    (五)城市水域和水域岸坡、码头,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及周边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经营门点及周边区域,由经营者负责;

    (八)举行大型户外活动所涉区域,在活动期间,由组织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不明确的地区,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应当由所在区域的城市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其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一条 责任区应当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管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责任区的市容管理维护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其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外部改造装修,以及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和大小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持位置图、平面设计图、效果图、营业执照、产权证明材料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破墙开门、开窗。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出现损坏、污染有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护、清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安全、整洁; 电力、电信等空中架设的各种缆线应当规范有序;建筑物顶部不得乱搭、乱放。

   城市中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禁止利用建筑物阳台、门窗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的外立面张贴、吊挂宣传品。经批准张贴、吊挂的宣传品应当无破损、无污迹,设置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条 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走廊的,不得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杂物和晾晒衣物、被褥等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筑的商店门面应当保持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色调、风格;防护设施应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选用透景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现有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四章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容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道路及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毁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 养护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栏,施工机具及材料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及两侧的候车亭、岗亭、报刊亭、通信线杆、供电线杆、变电设备、邮政信箱、垃圾箱、路标、站牌、标志牌、安全护栏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对污染、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更换;

对不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及时改造或者迁移,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桥梁等张贴宣传品、悬挂条幅等。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以及从事维修、加工、喷漆、烧烤等经营活动。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得设置集贸市场、摊点群;在其他道路上经批准设置的,应当整洁有序。

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不得污染损坏路面。

第二十九条 临街经营活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临街经营户不得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摆放物品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二)临街餐饮经户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油烟口不得面向街道;造成建筑物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

(三)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污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四)不得利用交通工具摆设摊点、占道经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确需占道设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设置;

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标志齐全。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密闭。

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位置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

第五章 建设工地、户外广告设施等容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建设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M的围墙、围挡;围墙、围挡应沿工地周边连续设置并保持完好、美观。

(二)建设工地内靠近围墙、围挡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出围墙、围挡顶部。

(三)建设工地范围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

搭建脚手架等设施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防止扬尘;产生的废水、泥浆按规定处理。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废弃物应当交给经核准的处置、运输、消纳单位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运输单位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

(三)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四)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第三十五条 装饰、修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规定缴纳处理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三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申请行政许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规定,文字规范、内容健康、造型图案美观、清晰,色彩、网格与环境协调。

第三十八条 各类招贴广告应在公共招贴栏内张贴。

第三十九条 除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等公益活动或者庆典、交易、展销可设置拱门、垂幅、布幔、飘旗、桁架等临时性户外广告外,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沿街散发广告、采用游动广告。

 第四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等安全技术规范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

第四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延期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满之日起1日内予以拆除。

第四十二条 广告设置者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广告设置者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对出现残缺、破损、严重褪色、灯光显示不全等现象的,须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四十三条  设置、更换店招标牌应当申请行政许可、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改变城市管理部门审批的规格、内容等设置店招标牌;

店招标牌应当完好、安全、美观,名称应当与工商注册名称一致,不得有广告信息。

四十四 下列公共空间、建(构)筑物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一)会展中心、体育场(馆)、博物馆、广场、公园、车站桥梁等公共空间

(二)城市标志性建筑物主要道路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的建筑物  

(三)城市主要景观湖泊及沿岸地带;

  (四)户外广告设施,主要道路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临街商业网点的门面招牌;

  (五)纳入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其他公共空间和高层建筑。

  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项目的景观灯光设置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

四十七 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保证景观灯光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开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景观灯光的开闭应当遵守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十八 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十九条  城市水域的水面应保持清洁无漂浮垃圾;岸坡应保持整洁,无堆放垃圾;不得有从事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严禁擅自捕鱼捞虾、圈地种植农作物、养殖家禽家畜等。

第五十条 城区内不得饲养鸡、鸭、羊、猪等家禽家畜。

第五十一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第五十二条 不得沿街燃放烟花爆竹、抛撒、焚烧冥币;城区内不得燃放孔明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水利、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市市容管理信息资源共享互通,健全衔接配合、协调联动、监督制约机制。

第五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城市市容管理维护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有关责任人履行维护城市市容责任。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城市市容维护工作。

第五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城市市容维护志愿者活动。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行为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法律制度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其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严重不协调的。

(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不经管理职能部门审批,进行外部改造装修或者破墙开门窗以及改变门窗位置、大小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市容管理责任人拒不履行职责的;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形损坏、污染有碍市容拒不修缮、维护、清洗的;

(三)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或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空调等设施不规范的;

(四)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吊挂宣传品或利用建筑物阳台、门窗发布信息的;

(五)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走廊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的;

(六)临街建筑物外、门窗外堆放、吊挂杂物和晾晒衣物等不碍市容的;

(七)占用城市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以及从事维修等经营活动的;

(八)临街经营户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摆放物品或者人事经营活动的;

(九)临街经营户油烟口面向街道或造成建筑物污染的;

(十)利用交通工具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的;

(十一)机动车抛弃、遗洒、飘落垃圾杂物等;

(十二)沿街散发广告或进行流动广告活动的;

(十三)未经批准设置更换店招标牌的;

(十四)在城市水域擅自捕捞鱼虾、设置网具、种植农作物、养殖家禽家畜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强制执行:

(一)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不设置隔离栏或施工移垃圾不及进清理、损坏城市道路不及时修复的;

(二)擅自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共他设施的;

(三)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桥梁等张贴宣传品、悬挂条幅等;

(四)在指定区域从事商贸活动不及时清理产生垃圾的;

(五)违反施工场地设置规定之一的;

(六)车辆违反规定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运输的;

(七)不按规定处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

(八)未经审批设置户外广告的;

(九)不按照规定维修、拆除户外广告的;

(十)不按规定开闭景观灯光或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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