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领域公共企业单位信息公开申诉处理工作制度(试行)
供水领域公共企业单位信息公开申诉处理
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城市供水领域公共企业单位信息公开,加强我市城市供水公共企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城市供水领域公共企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各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部门按职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公共企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诉人)凡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经营的城市供水公共企业单位未按照《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公开相关信息的,可以根据本制度向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条 城市供水领域公共企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方式,以向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诉为主,原则上不包括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诉受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属地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水公共企业单位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申诉人申诉的受理、登记、调查、办理、答复及归档工作。
第六条 申诉受理渠道:申诉人可采用口头或书面等形式进行申诉。各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督导行政区内城市供水公共企业单位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监督邮箱。
第七条 申诉人向被申诉城市供水公共企业单位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二)被申诉企业的名称及其违反相关规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申诉需求、理由和反馈方式;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八条 各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申诉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意见。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诉人并告知理由。对受理的申诉事项,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并反馈申诉人和被申诉企业。
第九条 被申诉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处理意见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