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秘〔202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12月21日
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县城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工业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不同成分、属性、利用价值以及对环境的影响,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党建引领、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市场运作、务实创新、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智能化,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智能投放设备等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智能化、专业化、信息化水平。
支持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
第六条 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事业单位与社会组织为主体、公众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治理体系。
鼓励通过招标、采购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活垃圾分类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工作,在其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引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等具体工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组织制订生活垃圾分类目标,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行为的检查和指导,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三)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引,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方法和分类设施配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
(五)建立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处理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等重大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负责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政策等相关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筑工地、建筑企业做好垃圾分类工作。
(四)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与运行资金投入的监督管理,参与相关政策的制定和修改。
(五)供销社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管理工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监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处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生活垃圾加工油脂等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引导媒体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负责旅游景区、宾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引导游客分类投放。
(九)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指导乡镇易腐垃圾就地生态处理。
(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课程和课外读物,指导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十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党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相关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设施的建设标准,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并予以公示。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五条 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有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的标志,便于识别和投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
为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
为《国家危险废物目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
为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
为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六)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河道、湖泊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相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设置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国家、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推行垃圾分类定时定点投放,具体时间和地点由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定,并在居住区内显著位置公示告知。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减量化实施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技术和绿色办公,鼓励商品减量化包装、餐饮适当消费、倡导使用清洁能源减少燃煤使用、减少一次性物品使用,推动生活垃圾减量。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及时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五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运输至经供销社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运输至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同垃圾类别进行分类装车,配备专门的分类运输车辆,且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运输标志;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收集、运输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四)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予以补贴。补贴方式与标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区)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建立价格激励机制,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的原则,适时建立生活垃圾按质计价、按量收费制度。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纳入“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环保宣传活动内容,集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的宣传推广。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适时在黄金时段或者显著版面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办法,将考核纳入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绩效考评体系,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制定相应考核办法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将生活垃圾分类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聘请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居民代表。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进入相关场所,了解污染防控措施的实施和相关安全管理规范的遵守情况,查阅环境监测数据。处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服务企业无法正常作业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